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适龄学龄前儿童提供公平优质的学前教育。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公办幼儿园和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社区、老城区及棚户区改造、易地搬迁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核定办园成本,以提供普惠性服务为衡量标准,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合理确定分担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边远地区的学龄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幼儿园对体弱和失能学前儿童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放在首位,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做好儿童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和幼儿园卫生消毒、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与管理、食品安全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安全与健康教育,促进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儿童,尊重个体差异,注重习惯养成,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设良好的适宜幼儿成长的教育环境,使学龄前儿童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
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教育内容。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禁止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班、思维训练班等名义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下学科类培训。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配足配齐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聘用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前,应当进行背景查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儿童、性侵害、性骚扰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处分的;
(三)有吸毒、赌博、酗酒、家庭暴力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四)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
(五)有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
(六)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活动、保障教职工待遇和改善办园条件。各类收费应当专款专用。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民办幼儿园每年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机关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公布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