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中之重。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强化学校的主阵地作用,以学生发展为本,改进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变革教学组织形式,创新教学手段,改革学生评价方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机制。通过统一城乡学校建设标准、城乡教师编制标准、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加快建立义务教育学校国家基本装备标准,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科学规划建设义务教育学校,保障公办学位供给。在农村牧区应当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根据需要,在人口相对集中的苏木乡镇、嘎查村设置必要的学校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进管理模式,完善入学制度,采取学区化管理、集团化办学和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等办学形式,缩小城乡、区域、学校间教育水平的差距,化解择校难题,消除大班额、大校额。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批准的招生范围、招生计划招收学生,编制班级。招生录取和分班情况应当进行公示。
学校不得以各类考试、竞赛、培训成绩或者证书证明等作为招生依据,不得通过面试、评测等选拔学生,不得设立重点班、快慢班、实验班等。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用教材和教学辅助资料,开齐开足开好国家规定课程。不得用地方课程、校本课程取代国家课程,不得使用未经审定的教材,不得引进境外课程、使用境外教材。
学校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向学生提供有偿的课程或者课程辅导,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购买课外读物。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实施教学,保证课堂教学质量,合理设计学生作业内容、调控作业结构,压减作业总量和时长,减轻学生过重作业负担。禁止给家长布置或者变相布置作业,禁止要求家长检查批改作业,不得要求学生自批自改作业。
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等学业信息,学校应当便利学生本人和家长知晓,但不得公开学生成绩和排名,不得宣传升学情况。
小学起始年级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坚持零起点教学,设置过渡性活动课程,做好幼小衔接,不得随意减少课时、加快进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课后服务制度,丰富课后服务内容,提升课后服务水平,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家长需求,通过指导学生完成作业、帮助学生答疑解惑和开展科技、文艺、体育等多种形式的教育辅导活动,在校内满足学生多样化的学习需求。
学校开展寒暑假期托管服务应当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公益普惠、教师和学生自愿参加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展文体活动、阅读指导、综合实践、兴趣拓展、作业辅导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保证学生有休息、参加文体活动和体育锻炼的机会和时间;严格落实大课间体育活动及体质健康测试制度,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锻炼不少于1小时。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不得以集体补课等形式侵占学生休息时间。
第三十四条 未经学校允许,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应当将手机管理纳入学校日常监管,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明确统一保管的场所、方式、责任人,提供必要保管装置。
学校应当通过设立校内公共电话、建立班主任沟通热线或者提供其他家长便捷联系学生的途径等措施,解决学生与家长通话需求。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发现学生出现睡眠不足、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通知家长,督促、指导家长实施监测和矫治。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是,对于存在扰乱教育教学秩序、言行失范、实施有害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必要的教育惩戒。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对实施欺凌的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落实学籍管理制度,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辍学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劝返;劝返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学生、困境学生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关爱帮扶工作,避免学生因家庭因素失学、辍学。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校外培训机构,严格办学资质审查,规范培训范围和内容。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禁止超标超前培训,禁止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从事学科类培训,禁止提供境外教育课程,禁止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违法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全日制教育、培训,替代实施义务教育;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得以学校教育以外的其他方式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学习替代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资源的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教师的招聘、录用、职称评聘、培训和考核管理,实现县域优质资源共享和教师的有序流动,对教师实行“县管校聘”。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将减轻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工作成效纳入县域和学校义务教育质量评价。
严格控制面向义务教育学校的各类审批、检查验收、创建评比等活动,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到学校开展有关活动。禁止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