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节选(九)

时间:2022-03-31   编辑:党委统战部   点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义务教育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各类考试、竞赛、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成绩或者证书证明等作为招生依据的;

(二)通过面试、评测等选拔学生的;

(三)设立重点班、快慢班、实验班等的;

(四)招生录取和分班情况没有进行公示的;

(五)没有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和减轻学生作业负担规定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购买教辅材料和课外读物的;

(七)公开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等学业信息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开展课后服务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存在违规办学、价格欺诈、虚假宣传、未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等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公示。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培训机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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