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和规范审计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领导干部,指由学校任命的各单位(部门)、包头医学院第一、第二附属医院及有关独立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包括:学校各单位(部门)及学校直属单位的由学校党政任命的正处级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处级领导干部。
以上各单位(部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正职领导干部但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单位或部门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其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贯彻执行学校党委和行政决策部署,推动学校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以任职期间审计为主。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五条 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分管组织工作的校领导参加联席会议;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党委组织、人事处、审计处等部门为联席会议的基本成员单位;学校党政办公室、发展规划处、计划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列席联席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挂靠审计处,负责并承担联席会议日常的管理运行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由审计处领导担任。
第七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审议相关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研究阶段性审计工作原则;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研究确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和调整事项;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指导下级联席会议工作。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九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组织部门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同级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和党委巡察组等有关单位和工作组的意见后,纳入学校审计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项目计划,由联席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联席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商同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组织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联席会议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单位(部门)事业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管理运用本单位(部门)的资金、资产、资源中的权力运行、责任落实为重点,以领导干部本单位(部门)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规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
(二)本部门本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账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预算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对同一部门或单位党的主要领导干部和行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同级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和组织部门等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在被审计单位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应当听取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审计处。
第二十四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报联席会议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简要反映审计结果。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二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按照规定向党委会报告。
应当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处理。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处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诉。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联席会议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九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应当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依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内容,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包括公共资金、国有资产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中个人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等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部门、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地区(部门、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党委和行政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应当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学校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移送事项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三)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业务、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以及组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
(二)对审计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
(三)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五)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以及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起施行。《包头医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包医党字〔2007〕1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