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医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11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第47号令)《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内审委发〔202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内教工委发〔2023〕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实施办法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学校党委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直接领导,健全党对内部审计工作领导的体制机制,部署内部审计工作,审议年度审计工作报告,研究制定内部审计改革方案、重大政策和发展战略,审议决策内部审计重要事项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包头医学院审计工作领导小组。
第五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对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制度;
(二)定期研究内部审计工作,及时解决重大问题;
(三)批准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
(四)检查内部审计工作,督促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五)加强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审计信息化建设、审计队伍建设和审计质量控制等重要事项管理。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自治区编制管理相关规定、自身事业发展和管理需要,设置独立建制的审计处,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工作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七条 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由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并接受自治区、包头市审计机关和教育厅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上级部门、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学校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学校审计处负责全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
第九条 学校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和任职机会。学校要参照审计机关补助标准,保障内部审计人员的薪资待遇和各项补助。
第十条 学校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一条 审计处要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制定内部审计计划,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审计处要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学校所属二级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十二条 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学校预算。
第十三条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相关人员有权申请学校审计人员回避。学校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学校审计处负责人决定;学校审计处负责人的回避,由学校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六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审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审计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四章 审计内容及审计职责权限
第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学校基本建设和大型修缮工程项目的跟踪审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学校其他修缮工程结算审计;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医疗、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学校任命的各单位、各部门、有关独立法人单位和直属附属医院主要领导的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处负责制定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审计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处应当对学校下属有关独立法人单位和直属附属医院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负责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落实一岗双责职责。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学校相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学校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运行的财务软件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学校党委、学校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实施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的工作实际、审计力量和经费保障等情况,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根据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编制项目审计方案,审计组不得少于2名审计人员。
审计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发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形成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修改内部审计报告。
审计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经学校集体审议后,出具内部审计报告,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和处理的意见以及改进建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三十条 审计处在实施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学校审计处;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制定整改计划。
第三十三条 审计处应当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
审计处可以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审计、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审计处在对所属独立法人单位和直属附属医院开展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九条 对学校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或者学校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或者学校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包头医学院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包头医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订)>的通知》(包医院发〔2019〕2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