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资金、资产、资源利用,有关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确认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及所属单位加强内部管理、风险防控和效益提高,推动学校治理结构的完善以及权力约束机制的建立和健全。
第三条 学校设置独立建制的内部审计机构即审计处,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保证审计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经费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开展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由校长直接领导,并接受教育厅审计机构和自治区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上级部门、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学校审计处负责全校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学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编制,合理配备专业知识和审计业务能力适应的内部审计工作人员,支持和保障审计人员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审计人员的职业能力。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可以聘任兼职内部审计工作人员。
第七条 审计处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除涉密事项外,经学校校长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审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审计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更不得对其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第十条 审计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审计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学校预算编制、执行情况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三)负责对学校任命的处级领导干部任期或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四)负责对学校基本建设和大型修缮工程项目的跟踪审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学校其它修缮工程结算审计;
(五)负责对学校资产购置、管理及使用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负责对学校各类专项财政资金和科研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负责对学校内部所属独立核算的二级单位财务状况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八)负责对校内各单位、各部门内部控制和资金的管理及使用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九)负责对学校各部门运行的信息系统的审计;
(十)负责委托审计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对下属二级单位审计业务的监督和指导;
(十二)负责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落实一岗双责职责;
(十三)负责上级部门和学校党委、行政交办的其他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三)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运行的财务软件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参加学校相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参与研究制定学校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七)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学校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十二)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做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审计报告。监督和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十三)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学校党委及学校校长报告。
第四章 内部审计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的工作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时,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个人下发审计通知书,做好必要的审计准备工作。特殊审计项目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应对所提供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并为开展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组织召开审计进点会,学校相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材料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撰写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交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处复核审计报告,报学校校长及被审计单位分管校领导审批,经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处。
第十九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并按学校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应由学校统一管理的资料及时办理归档工作。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学校审计处。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与学校纪委、党委组织、人事处等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专员办公室)。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党委、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的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四)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五)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党委、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包头医学院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包头医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条例》(包医院字〔2007〕61号)文件同时废止。